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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巡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日实业有限公司,郑秀萍,温松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巡初字第017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4429-4。法定代表人庞跃庆。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5121627-0。法定代理人郑秀萍,被告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8111759-6。法定代理人何泽春,被告连云港冠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9332604-5。法定代理人汤佑逢,被告郑秀萍。被告温松振。委托代理人于标,朱琰(受被告郑秀萍、温松振共同委托),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日实业有限公司、温松振、郑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温松振、郑秀萍的委托代理人于标,朱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的猴嘴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合同另约定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同时,被告二至被告五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日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温松振、郑秀萍辩称:1、本案已超级别管辖,请依法审查。2、据两被告了解,该笔贷款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并且款项并未实际借给第一被告,而是被第三被告连云港冠日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3、原告与担保人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协议,并该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原告可以通过扣除保证金来偿还其到期贷款。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温松振、郑秀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猴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4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年利率为7.5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借款利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二至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猴嘴支行通过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账号32070502540110000001828将贷款450万元汇入该公司存款账号320705250120100005896。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温松振、郑秀萍主张该笔贷款系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直接支付给第三被告连云港冠日实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二至被告五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对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等某关于被告温松振、郑秀萍提出的几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选,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证人住所地均在本市辖区,虽然被告温松振、郑秀萍的身份证为非本市居民,但其身份分别为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案应当认定当事人均在本市辖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未超过级别管辖标准(500万元);其次,两被告提出本案的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被告连云港冠日实业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第三、至于被告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有保证金存在原告处,并不影响被告温松振、郑秀萍的责任承担,因为他们之间系是连带共同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松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银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冠日实业有限公司、温松振、郑秀萍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将此款与借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守富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展 昊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