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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乃好与林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好,林元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张乃好,男,1973年4月3日出生。被告林元光,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张乃好与被告林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乃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好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林元光以办理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过户手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借期6天至10天,被告林元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林元光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元光立即偿还借款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元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林元光向原告张乃好借款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林元光向张乃好借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此款用于办理教练证过户培训费。时间6天-10天左右。此据,借款人:林元光,2012年9月6日”。被告林元光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元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张乃好借款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元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谨铭审 判 员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