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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韩国忠与沃美花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忠,沃美花,萨马街鄂温克民族乡团结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忠,男,1964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富国忠,扎兰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美花,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萨马街鄂温克民族乡团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韩宝财,主任。上诉人韩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沃美花、扎兰屯市萨马街乡鄂温克民族乡团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2013)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国忠及委托代理人富国忠,被上诉人沃美花,被上诉人团结村委会负责人韩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国忠于2009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当选为扎兰屯市萨马街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韩国忠向沃美花、高某某各借10000元。此款韩国忠到期未能偿还。2011年3月2日沃美花和高某某找韩国忠索要欠款,因当时韩国忠无钱给付,故沃美花和高某某就找到袁某某,让袁某某借给韩国忠人民币20000元,韩国忠当时给袁某某出具欠款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正,上款系借款急用1个月,利率0.02元,韩国忠在欠款据借款人处签字“团结村韩国忠”,担保人处由沃美花、高某某签名。袁某某拿出20000元借款,沃美花和高某某将20000元现金每人各取走10000元抵顶韩国忠曾借沃美花和高某某的欠款。2012年袁某某生病,找韩国忠及担保人索要欠款本息,韩国忠未能及时偿还,沃美花2012年12月2日将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00元(21个月×400元),本息合计28400元偿还给袁某某,袁某某给沃美花出具收条一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国忠是否是本案主体,韩国忠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第三人扎兰屯市萨马街乡团结村委会应否偿还此借款本息。通过庭审,韩国忠对沃美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韩国忠主张因在借款人处签“团结村韩国忠”,当年时任团结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团结村韩国忠”,就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团结村委会当庭否认韩国忠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第三人认为,韩国忠如果是职务行为,借款应该由村委会、村民代表同意后,并在欠款据上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韩国忠所花的费用经签字后入村里账目后才属于职务行为。庭审时韩国忠当庭陈述,当时以村里名义借款,根本借不到,所以只能以个人名义借款,韩国忠当时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沃美花起诉韩国忠,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因韩国忠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沃美花履行担保人义务,因韩国忠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三人不应承担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现沃美花要求韩国忠偿还欠款本息,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美花本息人民币28400元。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韩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韩国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韩国忠出具了借条,但从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字“团结村韩国忠”看,团结村是指团结村委会,韩国忠只是作为团结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实际借款人为团结村。韩国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团结村委会主任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团结村委会承担。《村委会证明》证明了韩国忠所借的20000元用于团结村争取草场及土地事宜,共花费了五万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团结村委会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沃美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沃美花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28400元,韩国忠借钱打的借条与团结村委会无关,借款应由韩国忠给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团结村委会答辩称,借条中没有团结村委会公章,韩国忠借款会计未审核,团结村委会财务也未入帐,韩国忠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韩国忠承担责任,与团结村委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国忠提交了2013年11月18日扎兰屯市萨马街乡何乡长出具,冉某某等人在参会人处签字的《证明》,证明在借款之前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韩国忠借款得到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沃美花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是韩国忠个人借款,与团结村委会无关。团结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一审时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该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韩国忠二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韩国忠借袁某某20000元,沃美花、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由沃美花代为偿还袁某某284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的争议焦点是韩国忠借款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否由团结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韩国忠对其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欠款据》载明的内容“上款系:借款急用1个月”并未明确为团结村委会借款,《欠款据》上也未加盖团结村委会的公章。根据袁某某、沃美花、高某某陈述,韩国忠是以个人名义借款,韩国忠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因该笔借款发生后未得到团结村委会的追认,团结村委会的财务账也没有体现该笔借款,韩国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为团结村委会借款,韩国忠主张应由团结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韩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英审 判 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