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徐XX,女,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徐XX,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刘XX(系被告徐XX之妻),女,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刘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1年12月17日,徐XX、刘XX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徐XX、刘XX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17日。2011年12月19日徐XX、刘XX又向原告借款11万,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19日。后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XX、刘XX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分别从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徐XX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二支,证明被告徐XX、刘XX借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被告徐XX、刘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徐XX提交的借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徐XX、刘XX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徐XX借款11万,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XX、刘XX利息清至2012年8月17日。2011年12月19日,被告徐XX、刘XX又向原告徐XX借款11万,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XX、刘XX利息清至2012年8月19日。后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XX、刘XX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分别从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XX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XX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分别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2000元,由徐XX、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师海燕甲方:乙方:2014年7月30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