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长秀与潘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秀,潘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刘长秀。委托代理人:张智能。被告:潘剑波。原告刘长秀与被告潘剑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秀起诉称:2012年1月份原、被告相互认识。2012年4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息至实际款清之日,如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2012年6月4日,被告潘剑波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潘剑波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笔20000元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但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潘剑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剑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剑波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剑波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刘长秀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潘剑波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被告潘剑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潘剑波向原告刘长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潘剑波,2012年6月4日。”2012年4月17日,被告潘剑波向原告刘长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长秀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息至实际款清之日,如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潘剑波,2012年4月17日。”被告潘剑波借款后仅支付其中2000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5月16日的利息400元,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剑波分两次向原告刘长秀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亦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了借款利率的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借贷双方借款时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的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潘剑波负担,未作约定的被告潘剑波不负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剑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长秀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7日起算;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剑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秀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刘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原告刘长秀负担31元,被告潘剑波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