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3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与迎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民警在被告人曹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2袋,净重10.73克,可疑红色颗粒3颗,净重0.29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