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庆辉与被告刘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辉,刘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程庆辉(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英,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反诉原告),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宋时妹,律师。原告程庆辉与被告刘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刘欣,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辉诉称,2012年10月1日11时许,刘欣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青云花园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花园内35号楼西头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919.50元,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7301.67元[(3487+3457+3437)÷3个月×5个月],护理费1411.2元(70.56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67元,评估费50元,共计92019.0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019.37元。被告刘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他本人,登记车主为刘磊,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欣,刘欣购买车辆时以其弟弟刘磊名义办理登记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刘欣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919.50元,反诉请求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1时许,刘欣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青云花园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花园内35号楼西头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刘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庆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庆辉受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7919.50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欣为原告垫付。2013年5月20日,原告程庆辉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程庆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四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程庆辉误工时间为伤后伍个月;3、程庆辉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程庆辉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程庆辉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庆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被告刘欣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登记车主及车辆交强险情况;3、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过;4、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鉴定费用数额;6.原告所在单位安丘市教育服务公司文具用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系安丘市教育服务公司文具用品厂职工,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87元、3457元、3437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67元,评估费为50元;8.护理人员程菲(系原告的女儿)、程庆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当中存在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第7、8根肋骨是骨皮质折皱,没有中断,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其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原告系安丘市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请病假并不扣发工资,原告应当提交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资的真实性;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证明属于城镇户口;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对此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原告的医疗费的中不含有糖尿病的治疗费用,糖尿病系免费治疗的。原告的住院费用是由他去结算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欣提供了原告程庆辉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垫付医疗费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欣垫付交通事故医疗费17919.50元”。原告对此收到条无异议,认可被告刘欣为垫付医疗费17919.50元,并表示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欣弟弟刘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欣。被告刘欣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欣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程庆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医疗费当中存在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身份证及工作单位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在安丘市城区工作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以未提供户口本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工作单位出具了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系安丘市教育服务公司文具用品厂职工,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87元、3457元3437元,原告伤后至2013年5月26日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车损,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认,该结论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程庆辉损失:医疗费17919.50元,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7301.67元[(3487+3457+3437)÷3个月×5个月],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67元,评估费50元,共计9201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承保了鲁V×××××号客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92019.3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2019.37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解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程庆辉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刘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关于被告刘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19.5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款中已保含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再占有被告刘欣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对被告刘欣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庆辉损失920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程庆辉返还被告刘欣垫付的医疗费179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程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欣负担。反诉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程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