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5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与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顾×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5542号原告郑×,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欣,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郑×与被告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宇,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马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1996年12月11日,我与顾×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86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顾×与前妻王×于1980年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街×号宅院内建造了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2004年我与顾×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和装修。现双方已离婚,对于上述改建、装修价值的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顾×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街×号宅院内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的改建、装修价值对我进行补偿,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顾×辩称:涉诉房屋是我与前妻王×的财产,对房屋改建和装修费用是顾×1和顾×2出资的。郑×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出资装修的,所以我不同意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顾×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顾×1,长子顾×2。顾×1与刘×系夫妻关系。1980年,顾×与王×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街×号宅院内建造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顾×名下。1995年10月27日,王×因病去世。1996年12月11日,顾×与郑×登记结婚,并居住在上述北房中。2004年装修了北房五间门窗、地面、内墙、顶棚和房前过廊,2010年装修了西厢房地面、内墙等。201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08654号民事调解书,顾×与郑×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庭审中,郑×称其与顾×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顾×2未在此宅院长期居住;2004年其与顾×对北房五间门窗、地面、内墙、顶棚进行了装修,并在北房前改建一个过廊,是张×装修的,花费了26000元左右;2010年又装修了西厢房三间地面、内墙等,花费4500元左右,实际花费共计30000元左右;该装修款是其与顾×共同出资的,顾渊博、顾伟没有出资;现在房屋装修款残值在12000元。顾×称确实2004年装修的北房五间,是刘×的姐夫张×给装修的;2010年又装修了西厢房地面、内墙等,是顾×1、顾×2出资给装修的,一共花费18000元;顾×出资就是为了家庭过好日子;现在房屋装修款残值在12000元。为此,顾×提供张×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对此,郑×认为张×与顾×之间存在亲戚关系而不予认可。郑×明确请求为装修款要求按残值12000元进行分割,顾×给付6000元。对此,顾×只同意给付3000元。双方各持己见。顾×在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08654号其与郑×离婚案件庭审中称其2004年装修花去18000元。上述事实,有照片、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08654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与顾×结婚后一直在涉诉房屋中居住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居住和使用的房屋进行了装修。郑×主张系其与顾×出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现在实际价值分割,顾×予以否认。虽然顾×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是其子女出资,但该证人与顾×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顾×在离婚诉讼中陈述装修支付了18000元,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子女出资的事实,故顾×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争议的装修费用应属于郑×与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现值予以分割。本院根据双方对装修款现值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给付原告郑×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立忠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于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