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克鸿诉被告王玲、李记明、雷振江、宋敬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鸿,王玲,李记明,雷振江,宋敬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孙克鸿,男,汉族。被告王玲,女,成年。被告李记明,男,成年。被告雷振江,男,成年。被告宋敬磊,男,成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孙克鸿诉被告王玲、李记明、雷振江、宋敬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克鸿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玲、李记明、雷振江、宋敬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孙克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玲、李记明、雷振江、宋敬磊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克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元,由原告孙克鸿负担。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