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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桂月、管恩玲等与刘桂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月,管恩玲,王锡富,刘桂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桂月,男,汉族,居民。原告管恩玲,男,汉族,居民。原告王锡富,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桂春,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桂月、管恩玲、王锡富与被告刘桂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月、管恩玲、王锡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诸城市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向该行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三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刘桂月、管恩玲、王锡富与被告刘桂春组成联保小组,与案外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桂春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有效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联保小组成员间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农合行贷款1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农合行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农合行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农合行要求三原告作为联保成员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7日,三原告向农合行还款100000元,同年11月22日还款10000元,11月30日还款40000元,12月12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200000元。其中,原告刘桂月还款66000元,原告管恩玲还款94000元,原告王锡富还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月、管恩玲、王锡富与被告刘桂春组成联保小组,向案外人农合行贷款,双方间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桂春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农合行贷款200000元,三原告为贷款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三原告应农合行的要求代被告还款,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三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三原告分六笔,共代被告偿还贷款200000元,对上述通知单,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三原告在还款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三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因其不到庭,致原、被告间的实际欠款数额无法查证,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三原告共计200000元,其中,应偿还原告刘桂月66000元、原告管恩玲94000元、原告王锡富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春偿还原告刘桂月垫付款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桂春偿还原告管恩玲垫付款9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桂春偿还原告王锡富垫付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玲审 判 员  王重明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