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兵与马文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马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李兵,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斌,女,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兵与被告马文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因被告马文斌分娩,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3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满城北街派出所调解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过程中,被告用印泥盒将原告脸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颧部皮下血肿,表皮破损,医生要求原告休息两周,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1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4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00元(15日,每日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先将被告的头发揪住,被告才拿起印泥盒向原告扔去。鉴定书是在事发后三天作出,原告的伤情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证据二、银金公满决字2013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就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发之后在派出所当着两位公安干警和双方家属的面给原告进行了道歉,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道歉,被告也接受了行政处罚,缴纳了相应的罚款。证据三、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左侧颧部皮下血肿,表皮血肿,主治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被告认为自己没有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对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四、请假条一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请假,公司扣发原告半个月的工资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无业,故请假条和工资证明虚假。被告马文斌辩称,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出手揪住被告的头发,被告随手拿起印泥盒向原告扔了过去,双方被公安干警分开,被告随即向原告道歉,原告当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处罚,被告也接受了处罚。原告现在又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斌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被告不认可,经本院调取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核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到宁夏刘涛婚庆礼仪庆典有限公司核查,本院仅采信原告李兵系婚庆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自2013年6月2日起再未到婚庆公司上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与原告妻子曾发生过纠纷,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传唤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分别作为家属陪同前往。2013年6月2日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揪住被告头发并往下按,被告遂拿起派出所办公桌上的印泥盒向原告扔去,将原告脸部致伤。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原告受伤后于6月3日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为“脸部左侧颧部皮下血肿,表皮破损,建议服药,休息两周”。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头面部外伤,建议休息两周,加强饮食治疗。2013年6月5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满城北街派出所的委托,于2013年6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银公(物)鉴(伤)字(2013)第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7月1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作出银金公(满)决字(2013)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4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接受处罚并缴纳了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和后果均无异议,原告现仅主张误工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自述无业,婚庆公司也确定原告属临时聘用人员,受伤后再未到婚庆公司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574元来确定,即每日123.80元,现原告仅主张每日100元,按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故其误工损失应确定为1400元(100元×14日)。在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家庭成员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均不能克制各自的情绪,从发生口角到动手伤害对方身体,均存在过错。原告虽未对被告造成较大伤害,但原告动手在先,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按6:4的比例对双方责任进行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损失的40%,即560元。被告在伤害原告后,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了治安处罚,故无需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兵误工损失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兵负担94元,被告马文斌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