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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葛某某。被告:陆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2月6日在东阳市画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感情不深。200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生育儿子一个半月后被告又外出,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被告一直未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同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提出的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2月6日在东阳市原画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画溪小学三年级)。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原、被告基本能做到和睦相处。近年来,因两地分居等原因,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陈述: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将原告的父母原来建造的四间二层房屋升层建造成四间二层半房屋,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在婚后一定时期内基本能做到和睦相处,但近年来夫妻关系因两地分居等原因失和,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被告在原告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对要求夫妻和好缺乏诚意和信心,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也未能改善,据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升层建造部分的房屋分割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故应另行解决,同时原告主张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需作出处理,若被告认为在原告处有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存在应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解决。儿子王某乙现与王某共同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确定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陆某应逐年支付原告王某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5104元至儿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为一计算年度,该年度的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抚养费限于每一计算年度的前一年12月底前付清,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限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之后逐年类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