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建山与薛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山,薛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陈建山,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洁,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建山与被告薛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山的委托代理人郑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0年10月10日借款7万元,于2011年7月8日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玉洁返还原告陈建山借款132万元。被告薛玉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和2011年7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32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山借款132万元。如果被告薛玉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薛玉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陈美珠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