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邓翠明与柴茂、朱厚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翠明,柴茂,朱厚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翠明,男。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柴茂,男。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芬,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厚能,男。上诉人邓翠明与被上诉人柴茂、朱厚能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2日,柴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邓翠明、朱厚能共同连带赔偿柴茂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邓翠明、朱厚能承担。邓翠明则于2012年7月3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柴茂向邓翠明返还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3时许,朱厚能驾驶车牌为粤B5***6的东风日产轿车载着邓翠明(车主)行经东莞市东城区高洋沐足阁对出路段时,与罗纷明驾驶的车牌为粤B6***3的大众宝来轿车(该车车主为柴茂)发生碰撞。后罗纷明、柴茂与朱厚能、邓翠明下车进行协商。期间在现场的还有邓翠明、朱厚能的多名老乡及其他男子。后柴茂也叫来仲军明、关勇、宋XX、宋登柱、李永芝等人到场。双方人员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朱厚能及其一方的多名男子上前对柴茂、关勇、罗纷明、仲军明、宋XX、宋登柱等人进行殴打,致柴茂、罗纷明、仲军明、宋XX、宋登柱受伤(经法医鉴定,柴茂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七级;仲军明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十级;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打伤人后,朱厚能一方参与打人的男子迅速逃离现场,而朱厚能与邓翠明留在现场,柴茂、罗纷明、仲军明、宋XX、宋登柱等人被送医院治疗。其后,公安机关于5月2日到现场将朱厚能带回派出所审查。5月3日,朱厚能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决朱厚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判决朱厚能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柴茂伤残赔偿金215179.84元,仲军明63680.09元、宋登柱20126.50元。柴茂被打伤后,于2012年5月2日被送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期间,柴茂发生的住院费用为51971.99元,门诊费用为586.61元,共计发生的医疗费为52558.60元。此外,柴茂还替关勇、宋XX、罗纷明、李永芝支付医疗费4151元。另查,邓翠明在事件发生后,其所有的轿车被扣留在东城交警大队。2012年5月25日,邓翠明支付柴茂部分医疗费用20000元。2012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邓翠明被扣于东城交警大队的轿车。2012年7月4日,公安机关发出拘留证,拟对邓翠明执行拘留,因邓翠明逃匿,执行拘留未果。现邓翠明正被通缉。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该案刑事诉讼卷中公安机关对朱厚能、柴茂、宋XX、简XX(李永芝丈夫)的询问笔录,朱厚能在笔录中否认有参与打斗,而柴茂、宋XX、简XX在笔录中均指认日产轿车的车主(邓翠明)有参与打人。另柴茂系东莞市东城茂富木地板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柴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告知书、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清单、押金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营业执照、邓翠明提供的收条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拘留证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朱厚能故意伤害柴茂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朱厚能的行为,侵犯了柴茂的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柴茂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邓翠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虽然朱厚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其与邓翠明有参与打斗,但柴茂、宋XX、简XX等人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均一致指认邓翠明、朱厚能有参与打人,再结合公安机关已经于2012年7月4日对邓翠明发出拘留证并进行通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邓翠明有共同参与打斗的事实,邓翠明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邓翠明、朱厚能共同故意伤害柴茂,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对其共同侵权行为给柴茂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则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定:1、医疗费,柴茂住院以及门诊的费用共52558.60元,有柴茂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柴茂该住院以及门诊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柴茂主张其另外代关勇、宋XX、罗纷明、李永芝垫付4151元,要求邓翠明、朱厚能也赔偿该垫付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4151元医疗费用的请求权应当由上述四人另行主张行使,柴茂在本案中作为该项费用的请求权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柴茂住院6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对柴茂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柴茂住院66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对柴茂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柴茂系东莞市东城茂富木地板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标准,误工费为:41838元/年÷365天×66天=7565元。柴茂起诉时此项诉讼请求要求20000元,其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6973元,对其变更后的误工费6973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1-4项赔偿项目,共计赔偿数额为66131.60元。如前所述,邓翠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柴茂所受的损害与朱厚能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其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柴茂的20000元医疗费,系其支付柴茂的赔偿款的一部分。其反诉要求柴茂返还没有依据,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邓翠明支付的该20000元赔偿款,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邓翠明、朱厚能仍应连带赔偿柴茂4613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厚能、邓翠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再赔偿柴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6131.60元。二、驳回柴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翠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柴茂负担779元,朱厚能、邓翠明负担1521元,保全费1020元由朱厚能、邓翠明负担,反诉受理费300元由邓翠明负担。邓翠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邓翠明与朱厚能构成共同侵权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邓翠明没有参与打斗,也没有实施致使柴茂受伤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朱厚能否认邓翠明有参与打斗的陈述与柴茂、宋XX、简XX指认邓翠明有参与打斗的陈述相互矛盾,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比较,前者更具有可信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朱厚能是因为涉嫌伤害柴茂而被公安机关逮捕并接受法院审判,如果指认邓翠明共同参与打斗将可以减轻其在该案中承担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从这个层面来讲否认邓翠明有共同参与打斗是与朱厚能的自身利益相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朱厚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及法院庭审过程中却仍然否认邓翠明有参与打斗,是能够比较客观真相反映事实真相的。而柴茂作为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本案身体权纠纷的被侵权人,宋XX、简XX作为与柴茂有利害关系的亲戚朋友,指认邓翠明有共同参与打斗则更有利于自己一方利益的实现,三人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均指认邓翠明有共同参与打斗是与其的诉求目标相一致的,较容易受到主观意识影响而使其陈述偏离客观事实真相。而且案发后朱厚能就一直被羁押无法与外界接触,其陈述受外界影响较少,柴茂、宋XX、简XX三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间有前有后,此过程中三人能够相互自由交流,存在很大的串供可能性。依照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原则,本案理应以朱厚能的陈述认定邓翠明没有共同参与打斗的事实。2、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依法向被害人、证人进行了解查询案情时制作的文字记录,此类询问笔录如果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性质上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依法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由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方为有效证据。本案宋XX、简XX均未出庭作证,两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未经质证的无效证据。3、原审法院认定邓翠明共同参与打斗不管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明显违法。原审以柴茂等人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均一致指认邓翠明有共同参与打人完全可以导致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4日对邓翠明发出拘留证并进行通缉,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主张这两者相结合即可必然得出邓翠明有共同参与打斗的事实的结论是毫无逻辑性可言的谬论。既然公安机关对邓翠明发出了拘留证,即说明案件已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对邓翠明发出了拘留证也只能说明其有参与打斗的嫌疑,在参与该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通过合法程序以有效的法律文书最终确定前,任何部门无权认定邓翠明有共同参与打斗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具体侵权人已经确定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77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己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朱厚能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柴茂身体的损害,本案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已经确定,即柴茂为被侵权人,朱厚能为侵权人。在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况下,即使本案中存在其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本案应依法判决朱厚能对被柴茂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即可。据此,邓翠明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邓翠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判令柴茂返还邓翠明代为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柴茂、朱厚能承担。柴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邓翠明发出拘留证并进行通缉的事实,认定邓翠明与朱厚能等人共同参与打斗造成柴茂受重伤这一事实,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柴茂提供的证据,判决邓翠明对柴茂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翠明应依法赔偿柴茂的一切经济损失。(二)邓翠明在打人之后,主动缴交垫付医疗费,邓翠明的亲属主动出面与柴茂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并请求柴茂撤销案件。另公安机关既然对邓翠明进行通缉,可充分说明公安机关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邓翠明的行为己涉嫌故意伤害罪。以上所有事实及证据都充分说明了邓翠明的上诉理由是歪曲事实,纯粹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寻找借口。(三)柴茂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由于邓翠明被通缉未归案,立案时法院告知柴茂,当时暂不能将邓翠明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人,等待以后邓翠明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可以到时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并非邓翠明在上诉状中认为的只有朱厚能是本案的侵权人。(四)本案邓翠明作为被公安机关追逃的通缉犯,拒不投案自首,还公然与公安机关和法院叫嚣,蔑视国家法律。邓翠明对其行为给柴茂造成的身体伤害拒不赔礼道歉,还歪曲事实、寻找借口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对邓翠明予以严惩。(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邓翠明的代理人是一名公民和律师,明知邓翠明为通缉犯,有义务举报却不举报,并接受邓翠明的委托,还将公安机关侦察到与案情相关的材料传递给邓翠明,其行为已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操守,应对其违纪行为进行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邓翠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邓翠明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邓翠明应否对柴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需确定邓翠明与朱厚能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反映,朱厚能驾驶车牌为粤B5***6东风日产轿车载着车主邓翠明(另作处理)行经本市东城区高洋沐足阁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罗纷明驾驶的车牌为粤B6***3大众宝来轿车(车主为柴茂)发生碰撞。后两车上的人各叫多名老乡及其他男子,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殴打,致柴茂一方多人损伤。该事实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有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邓翠明主张对柴茂作出伤害的侵权人只系朱厚能,与其无关,对此,柴茂不予认同,认为邓翠明召集了打斗的人并参与了打斗,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参与打斗的现场人员宋XX、简XX等人证言为据。本院认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包括有参与打斗的证人证言等,证人证言反映了邓翠明有召人前来并且在两车人员的殴打过程中是在现场的。即使在(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没有对邓翠明进行刑事追究责任,但结合该刑事判决中对邓翠明另作处理的认定以及公安机关向邓翠明发出的拘留证来看,邓翠明认为其与打斗事件无关依据不足。虽然柴茂提供的证人证言无证实邓翠明直接打伤了柴茂,但邓翠明召集他人前来帮忙引起殴打事件,间接造成柴茂损害,邓翠明的行为与朱厚能直接打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柴茂因邓翠明、朱厚能的侵权行为受损事实清楚,柴茂要求邓翠明、朱厚能连带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翠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