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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月琴与钱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琴,钱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周月琴。被告钱长富,原告周月琴诉被告钱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钱长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彩英、黄东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月琴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起借日至诉讼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1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钱长富未予答辩。原告周月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钱长富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长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月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钱长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钱长富负担。该款周月琴已预交,由钱长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月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