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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辖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豫民辖初字第001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宿迁市宿城区,且其结婚证也是在宿城区领取,本案不应由宿豫区法院管辖,应由宿城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因离婚产生纠纷,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查实,自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刘某在其户籍登记地居住两个多月,之前在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店镇塘湖村塘湖组12号居住两年多。据上,本案无法确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应依被告户籍地确定管辖。另,因本案被告户籍登记地在宿迁市宿城区,综上所述,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娜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