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代理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黄某,谎称自己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以各种名义骗取黄某钱财,共计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害人黄某的丈夫赵某认识了被害人冯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办理驾照,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赃款2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编造自己可以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等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舒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