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1914-5),住所地在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街123号)。法定代表人贾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男,1979年6月14日生。被告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395-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狮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崔圣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陈昊,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被告金厦公司因承建南京昊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工程需要,于2011年7月7日与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金厦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中联水泥集团与江宁区的混凝土企业进行全面整合,成立了中联公司。其继续向金厦公司供应混凝土。2012年4月,其共向金厦公司供应混凝土910立方米,金额为302330元。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厦公司:1、给付混凝土款30233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启宏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甲方盖章与其公章印模不一样,系伪造的。启宏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原告中联公司共向被告金厦公司承建的昊翔机械厂工程供应商品砼910立方米,总计价款302330元。中联公司于2012年5月3日与金厦公司进行了结算,金厦公司昊翔机械厂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崔永泉在结算表及结算表附件上签字确认。此后,金厦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另查明,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启宏公司向被告金厦公司承建的昊翔机械厂工程供应了混凝土。金厦公司与启宏公司进行结算时,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亦为“崔永泉”。2013年9月,原告中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厦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审理中,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混凝土结算表、(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3号案件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联公司按约给金厦公司供应了混凝土,金厦公司应当按约给付货款。金厦公司欠中联公司混凝土款302330元有混凝土结算表为据,故中联公司要求金厦公司给付货款30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厦公司辩称其与启宏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混凝土供应合同,崔永泉不是其员工,与其没有关系。但其在与启宏公司诉讼时明确承认与启宏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且其亦未能说明其承接的昊翔机械厂工程所用混凝土由谁供应,故崔永泉继续在昊翔机械厂工程中签署混凝土结算表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厦公司承担,对金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联公司依据启宏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要求金厦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启宏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其承接,故对中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中联公司可要求金厦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30233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88元,由被告金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联公司垫付,被告金厦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