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本富诉索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刘本富,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李继林,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西(曾用名斯朗拉西),男,藏族,现住址拉萨市。原告刘本富与被告索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富诉称,被告索西从原告处购买酒店用品拖欠货款,并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了拖欠金额为14083的欠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西缺席,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用品,一直到九月份。2011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于当日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14083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本富的一次性宾馆用具14083元”针对上述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予以支付,故此次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本富作为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了买方即被告索西,其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索西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8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本富支付货款14083元。案件受理费15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索西承担(限与上述货款同期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淑 萍审判员 次仁德吉审判员 索朗德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德 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