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友祥与潘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祥,潘华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59号原告:王友祥,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萍,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华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祥与被告潘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王友祥申请,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759-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潘华盛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路×××号×××室的房产1套(产权证号2013-0×××5)、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路×××号×××室的房产1套(产权证号2013-0×××7)。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祥的委托代理人肖欧娣、洪萍,被告潘华盛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祥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为凭。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归还借款亦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王友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潘华盛立即归还原告王友祥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6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王友祥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潘华盛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0元,条件未成就;3.原告主张23个月的利息没有依据;4.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理应赔偿。被告潘华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作协议1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作关系;②原告有义务出资1600000元用于被告归还银行所欠的贷款债务;③根据协议第3条,1600000元的归还前提是二楼二套商品房出卖以后,以所得款项归还1600000元;④该协议对投资回报作出约定,即利息和房屋差价;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2.(2012)象商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①被告潘华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到期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因此原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1600000元款项的时间应为2012年2月21日前;②因原告未按期交付协议中约定款项造成被告多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组织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华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潘华盛)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路8-38号房产中的部分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8013622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2字第013586、0135**号)由乙方(王友祥)进行出卖,并为此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先垫付1600000元资金帮甲归还以上两宗房产在银行抵押所欠的债务,利息为月息壹分半,具体以金额实际到位数开始计息,甲从银行处取出房产证后抵押给乙1600000元。2.甲把分割好的二楼二套约为200平方米的商品房交由乙对外进行买卖,甲协助买卖。如在未装修的情况下,对外出售低于每平方米8300元,甲保证支付给乙每平方米500元赢利,如对外出售时间超出三个月,则甲支付给乙的赢利提高至每平方米700元;如对外出售高于每平方米8300元,乙方除继续享受甲处给予每平方米500元或700元的赢利外,高于部分收入所得先支付1600000元的利息,支付利息后仍有结余部分归乙方所有,支付利息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与乙无关;如在装修的情况下进行对外出售低于每平方米8700元,甲保证支付给乙每平方米700元赢利;如对外出售高于每平方米9400元,乙方除继续享受甲处给予每平方700元的赢利外,高于部分收入所得先支付1600000的利息,支付利息后仍有结余部分归乙方所有,支付利息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与乙无关。3.乙把所得购房款用于抵扣1600000元垫款,如购房款不足抵扣1600000元垫款时,差额由甲方承担,同时不影响乙方在第二条的实施。4.房屋装修前或装修后对外出售所发生的分割、装修工程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支付时间应与1600000元借款同时付清。5.如甲方在该名下的其他几套房产(具体以分割为准)买卖时间早于以上二套房产所得购房款先偿还1600000元利息及垫款(借款);6.房屋分割办证、中介买卖代办涉及的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二、房屋买卖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友祥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给被告潘华盛700000元,并由被告潘华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潘华盛借到原告王友祥70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潘华盛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三、2012年4月23日,被告潘华盛及其妻子虞女因未按时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届期贷款,被该行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案件代理律师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潘华盛、虞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元,支付利息22593.81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定于2012年6月1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潘华盛、虞女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履行,则另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潘华盛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路8-38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2)第01-3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6元,减半收取6513元,由被告潘华盛、虞女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作协议的性质及被告潘华盛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的性质不能仅根据其所使用的协议名称进行确定,而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等情形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第1条确定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1600000元款项的义务,双方对该款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未就该交付行为的具体性质进行界定,而协议第4条中直接以借款指称1600000元款项,协议第5条中以“(借款)”的方式对上述1600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说明,同时在被告潘华盛收到协议1600000元款项中的部分款项(700000元)时向原告王友祥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700000元。据此,可以初步确定协议中的款项为借款。其次,从协议的第2、3、4、5条的内容来看,实际确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确保原告王友祥在不同情形下收回上述款项及获得利息的方案,二是被告潘华盛委托原告出卖涉案房产及其相应报酬,但是上述两方面内容在合同中的地位具有主从关系,第二方面内容从属于并服务于第一方面内容,即均是对原告王友祥收回款项及利息的一种具体安排,该第二方面内容的存在并不能否定第一方面内容的性质,因此双方在协议中实际上是约定了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款项,并由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届满或一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协议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再次,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及协议双方目的来看,被告潘华盛签订协议的背景是其在银行的贷款已届清偿期,需要资金归还上述贷款,而其自身并无资金归还贷款,具有向外借款的实际需要,原告王友祥愿意交付资金给原告的目的系为了获取资金的利息。同时,为了控制收回资金的风险(在被告无资金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王友祥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风险是较大的),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第2、3、4、5条确定了卖房还款的机制,且从协议第2条的具体约定可知,原告王友祥在该款约定中只享有权利而无任何义务,亦可以确定该款内容实为原告实现收回借款及利息的一种机制安排。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借款合同,被告潘华盛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借款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王友祥在向被告潘华盛交付700000元款项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在700000元借款的范围内生效并按相应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据此,原告王友祥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潘华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权利,即被告潘华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归还70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及原告主张23个月的利息无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潘华盛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1600000元款项的交付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明显冲突,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王友祥与被告潘华盛是否因委托出卖房屋并支付报酬的约定而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性质、责任内容,并不影响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且由于被告潘华盛亦未于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即使因此存有纠纷亦可通过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华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王友祥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3215元,减半收取66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7.5元,由被告潘华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