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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与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张清、张维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张清,张维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代表人陈永航,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六妹,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死者罗则俊之妻。被告罗燕兰,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死者罗则俊之女。被告罗燕华,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死者罗则俊之女。被告张清,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维应,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与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张清、张维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张清、张维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诉称,原告与罗则俊、张清、张维应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罗则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9.12‰,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31日向借款人罗则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罗则俊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罗则俊仍未还款,被告张清、张维应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罗则俊、张清、张维应返还贷款,后发现借款人罗则俊死亡,原告撤回起诉。罗则俊的法定继承人有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应偿还借款人罗则俊生前所负债务。罗则俊、张清、张维应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49898.87元(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因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亦应由五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9898.87元(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张清、张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张清、张维应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则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9.12‰,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清、张维应为罗则俊的借款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2、(2011)侯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罗则俊、张清、张维应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后撤回起诉。3、死亡户口注销单、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罗则俊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的贷款利息为人民币49898.87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依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亦属于主债务,应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2、3、5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张清、张维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根据原告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罗则俊、张清、张维应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则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9.12‰,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清、张维应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罗则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罗则俊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张清、张维应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9月27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罗则俊、张清、张维应偿还贷款,后撤回起诉。现罗则俊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范六妹(系罗则俊之妻)、罗燕兰(系罗则俊之女)、罗燕华(系罗则俊之女)。本院认为,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张清、张维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与罗则俊、被告张清、张维应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罗则俊发放贷款义务,但罗则俊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罗则俊现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在其继承罗则俊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清、张维应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本案必然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罗则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12‰计算,2008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原月利率9.12‰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清、张维应对罗则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张清、张维应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范六妹、罗燕兰、罗燕华、张清、张维应应在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林秋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