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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何荣禧、黄劲欢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禧,黄劲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81号原告:何荣禧,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黄劲欢,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义海,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仁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荣禧、黄劲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8月23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禧和黄劲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义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2013年8月12日、8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吕银仙(2013年12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荣禧是粤JBL7**号小轿车车主、原告黄劲欢是粤JBL7**号小轿车被保险人,与被告存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2013年4月18日21点30分,原告方司机李广灿驾驶粤JBL7**号小轿车在广州大道南路段由北往南行驶,与欧阳浩接驾驶的粤PTT18**号小轿车相撞,相继造成李培根驾驶的粤AD20**号货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和第三者车辆损坏。事故发生的同时,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出险。被告出险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等。事故发生以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海大队负责处理此次事故,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广灿驾驶的粤JBL7**号小轿车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3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而未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费503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单一份;4、保险条款一份;5、粤JBL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6、粤PTT1**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7、粤JBL7**号车辆鉴定评估费(3400元)一份;8、粤PTT1**号车辆鉴定评估费(13950元)一份;9、粤JBL7**号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各一份;10、买卖协议一份;11、粤JBL7**号车辆维修发票一份;12、粤PTT1**号车辆维修发票五份;13、银行转帐记录一份;14、收条一份;15、现场照片202张;16、粤JBL7**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答辩称:1、对粤JBL7**号车辆与粤PTT1**号车辆车损均有异议,碰撞的力度与损失部位来看与车损的部位不同;其次粤JBL7**号车辆先撞上粤PTT1**号车辆,但粤PTT1**号车辆的车尾从碰撞的痕迹点来看碰撞的力度不是很大,但车头的损坏严重,从粤PTT1**号车辆以第三者的车尾高度以粤PTT1**号车辆前盖损坏部位严重不符;2、该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了广东分公司勘查同事勘查现场均留了三车司机的联系电话,向勘查员了解,次日,打电话给宝马车及标的车要求拆件时两司机的电话均为关机状态,一直联系不上;3、从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照片显示,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4月19日以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该车辆进行鉴定,宝马车照片有点模糊日期大概为4月23日。对车辆进行鉴定,从原告上述的行为显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以及2012年全省民事判决的会议纪要及江门中院的会议纪要的规定;4、从现阶段的证据显示两车均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予以核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5、我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一份申请报告以及要求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请法院调取;6、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车损现场照片30张;2、司法鉴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粤JBL7**号小轿车的车主为何荣禧。2013年1月25日,何荣禧与黄劲欢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何荣禧将粤JBL7**号小轿车以18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黄劲欢。该车辆至今未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2月7日,李德庆作为投保人将粤JBL7**号小轿车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同日,黄劲欢作为投保人将粤JBL7**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6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1座;盗抢险,赔偿限额为14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1475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2013年4月18日21点10分,李广灿驾驶粤JBL7**号小轿车在广州大道南路段由北往南行驶,与欧阳浩接驾驶的粤PTT1**号小轿车相撞,相继造成李培根驾驶的粤AD20**号货车相撞。因粤JBL7**号小轿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粤JBL7**号小轿车车头部位与粤PTT1**号小轿车车尾部位及其车头与粤AD20**号货车车尾相撞的事故。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201149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灿驾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浩接、李培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5月6日,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PTT1**号小轿车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粤PTT1**号小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费用为405379元。车损价格鉴定费为13950元。粤PTT1**号小轿车经广州市天河元亨汽车修配厂维修,维修费为405379元。2013年8月7日,黄劲欢支付赔偿款419329元给欧阳浩接。2013年4月27日,经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BL7**小轿车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粤JBL7**号小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费用为81158元。黄劲欢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3400元。粤JBL7**号小轿车经中山市中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81158元。事故造成黄劲欢损失有:粤PTT1**号小轿车维修费405379元、车损鉴定费13950元、粤JBL7**号小轿车维修费81158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对事故受损的车辆进行查勘,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记录了三车辆受损的部位,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摄。2013年7月25日,被告将4月18日事故所拍摄事故车辆的照片提供给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委托该所对粤JBL7**号小轿车、粤AD20**号货车、粤PTT1**号小轿车车辆碰撞事故痕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粤杰痕像鉴字(2013)第ZHJM1号《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现场的粤JBL7**车与粤PTT1**、粤AD20**车受损处碰撞痕迹不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粤JBL7**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一)关于被告提供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杰痕像鉴字(2013)第ZHJM1号《痕迹鉴定书》应否采纳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对事故受损的车辆进行查勘,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记录了三车受损的部位,但该记录没有三车辆驾驶员签名。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摄。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书》是通过被告提供的照片作出的结论,其无到现场对三车进行勘验,缺乏第一手的资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被告以该《痕迹鉴定书》为依据,难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痕迹鉴定书》。(二)关于粤PTT1**号小轿车维修费405379元的认定问题。粤PTT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有及时跟进对粤PTT1**号小轿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该车辆驾驶员自行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对粤PTT1**号小轿车损失进行鉴定,广州市安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广州市安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定粤PTT1**号小轿车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粤PTT1**号小轿车的修理费用405379元予以确认。(三)粤JBL7**号小轿车维修费81158元的认定问题。粤JBL7**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有及时跟进对粤JBL7**号小轿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BL7**号小轿车损失进行鉴定,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定粤JBL7**号小轿车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粤JBL7**号小轿车修理费用81158元予以确认。(四)粤PTT1**号小轿车车损鉴定费13950元、粤JBL7**号小轿车车损鉴定费340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原告黄劲欢将粤JBL7**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当粤JBL7**号小轿车出现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粤PTT1**号小轿车的损失419329元(包含鉴定费在内),该损失原告黄劲欢虽然向第三者欧阳浩接作了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质的保险,优于商业保险,粤PTT1**号小轿车上述的损失应分别在粤JBL7**号小轿车(驾驶员李广灿负全部责任)和粤AD20**号货车(驾驶员李培根无责任)所购买的交强险中分别主张2000元和100元的赔偿。由于本案两原告没有起诉粤JBL7**号小轿车和粤AD20**号货车所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粤PTT1**号小轿车的损失应予以扣减2100元,两原告开庭时表示同意扣减。扣减后剩余的损失417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被告应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黄劲欢赔偿损失417229元。对于粤JBL7**号小轿车的损失84558元(包含鉴定费在内),同理应在粤PTT1**号小轿车交强险中主张100元,两原告开庭时表示同意扣减100元,扣减后的损失数额为84458元。由于原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6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车辆损失84458元,被告应向原告黄劲欢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黄劲欢赔偿的损失为501687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劲欢赔偿损失人民币501687元。二、驳回原告何荣禧、黄劲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丽茜(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81号第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