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丁,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育红街*号**号楼*单元***室。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泰安轻松表计公司职工。2013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泰安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张旭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房产纠纷与被害人崔某丁在龙泉小区D区16号楼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崔某丁面部右侧砍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崔某丁之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乙、崔某丙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我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诉称:2013年4月8日晚7点钟左右,原告人在泰安市龙泉小区D区16号楼被被告人张某用刀砍伤,泰安市公安局073号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人右颧面部裂伤,右颧骨骨折构成轻伤,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1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行为恶劣,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损害,现起诉请求从严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并判决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费用和财产损失等共计127203.77元。被告人张某辩称:事情起因是因为房产纠纷,另外是崔某丁到我住的楼栋去找我的。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房产纠纷,到泰安高新区龙泉小区16号楼楼下对被害人崔某丁等人进行谩骂,后被害人崔某丁出来阻止,两人发生矛盾,张某用菜刀将崔某丁面部右侧砍伤。被害人崔某丁的伤情经泰安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崔某丁受伤后前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5218.77元。崔某丁自行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崔某丁为九级伤残,崔某丁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崔某丁还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今天(2013年4月8日)晚上7点多,因为我要给我儿争楼,我拿着菜刀到楼下骂崔某丁他们姊妹三个,崔某丁拿砖头砸我,但没砸到我,接着我用菜刀砍了崔某丁脸一刀。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房产纠纷与崔某丁发生争吵,后将崔某丁用菜刀砍伤。(二)被害人陈述;崔某丁的陈述:昨天(2013年4月8日)下午我在家里,听到我嫂子(张某)在骂,当时不知道她骂什么,后来我到楼下想问问她到底骂的什么事,后来她就用手里的东西舞扎到我脸上,我用手一摸全是血。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房产纠纷对崔某丁等人谩骂,后将崔某丁砍伤。(三)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崔玉荣某证言,二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崔某丁陈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砍伤崔某丁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泰)鉴(法)字(2013)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崔某丁右颧面部裂伤、右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右颧面部裂伤愈合后疤痕形成是否造成容貌损毁,待三个月后再行鉴定。2、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泰)鉴(法)字(2013)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证实右颧面部裂伤、右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3、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科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103号伤残评定司法意见书,结论为崔某丁伤残等级为九级。(五)物证;作案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张某使用菜刀将崔某丁砍伤。(六)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5218.77元,本院结合病历、收费单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2837元,崔某丁住院期间较短,且无证据证实崔某丁持续误工的事实,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其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4元;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一个月为3565.75元,但崔某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其护理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4元;4、交通费,原告人主张5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240元,本院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受害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其他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崔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678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8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国鹏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衍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