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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永明、张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永明,张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沈法根。委托代理人邱雪良、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永明。被告张瑾。委托代理人原永明,系被告张瑾丈夫。原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原永明、张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艳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永明并作为被告张瑾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鲁建设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永明于2009年10月16日和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5月20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原永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64.4万元,并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期限。协议书还确定工程结算完成之日为竣工之日。被告原永明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瑾与原永明系夫妻,且系案涉工程的共有权人,理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4.6万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133号住宅楼整幢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6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永明住宅楼补充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告和被告原永明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原永明住宅楼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页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竣工日期为工程款最终结算完成日。证据二、《结算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署协议书重新约定了付款计划、违约责任,并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之日为竣工之日的事实。2、双方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原永明和张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整幢房屋五层系被告原永明与张瑾共同所有的事实。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价核对一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5.6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原永明、张瑾在法定应诉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一直在催讨工程款,但其无力支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振鲁建设公司与被告原永明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133号框混四层楼一幢的主体工程及水电,暂定价250万元。经原告施工,实际建成五层楼一幢,工程总造价为403万元。该工程经原永明于2011年7月20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验收合格。截至工程竣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该工程款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一直���讨,被告原永明仅于2012年下半年支付40万元左右。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6万元(该款不包括门窗、油漆、扶手、栏杆、楼梯大理石等施工费用),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84.6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则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嗣后,被告原永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尚欠工程款164.6万元已包含保修金,被告原永明同意退还。另,2013年1月28日临安市房产管理处对该楼房进行登记,被告原永明、张瑾为房屋共有权人。原永明与张瑾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6万元。本���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身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4.6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款项,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算协议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6万元,该标准未超过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指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瑾与原永明系夫妻,且为案涉工程的共有权人,因夫妻建造共有房屋所欠款项,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原永明、张瑾共同支付工程款164.6元、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工程款164.6万元在原告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优先受偿条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永明、张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6万元。二、被告原永明、张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原永明、张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万元。四、原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64.6万元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133号住宅楼整幢房屋的主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18元,减半收取10959元,由被告原永明、张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艳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