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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丁旭,胡可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北行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幼红。委托代理人柯维维。被执行人丁旭。被执行人胡可可。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北计生征字(2013)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丁旭为象山县丹东街道非农业户口,胡可可为江北区文教街道北岸琴森社区非农业户口,两人于2006年10月13日结婚登记,于2006年12月30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又于2013年5月22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象山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女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丁旭、胡可可分别按照2012年度象山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和2012年度江北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为149546元。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70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余款尚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丁旭、胡可可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3)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徐文涛代理审判员  杨春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