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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8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周龙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周龙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505号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代礼。委托代理人高正兵,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妹。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诉被告周龙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正兵,被告周龙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金牛区观音阁后街*号附*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为14850元/月,第四年至第五年的租金为15592.5���/月,同时还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该房屋,被告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租金双倍的滞纳金,被告还应承担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金牛区观音阁后街*号附*号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止2013年10月30日,滞纳金为10498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龙妹辨称,租赁合同上明确了如不因旧城改造此房屋被规划拆迁,被告就可以继续租用,因此不同意返还房屋。房租交至2013年6月30日,愿意支付后面的房租;2013年7月份,被告要求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开始的房租,原告不收,因此,不存在滞纳金。被告装修房屋,投资了400多万。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成都市兴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委托原告管理该房屋,委托期限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2008年7月20日,本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金牛区观音阁后街*号附*号房屋,面积为3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月租金为14850元,从第四年起的后两年月租金在现租金基础上增加5%等。另该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满,如果不因旧城改造此房屋被归划拆迁,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2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2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赁期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4)项(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双倍的滞纳金并承担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48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2013年7月1日开始的租金未支付。在租赁合同到期数月前,原告多次约谈被告租赁房屋到期收回相关事宜,未形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未以书面形式要求续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腾退租赁房屋。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结合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以及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继续租赁本案诉争房屋是有条件限制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在租赁期满2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原告并经其同意;第二,租赁期满,不因旧城改造此房屋被归划拆迁;第三,原告在租赁期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本案,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已明确向被告表明了,合同到期后,不再将该房屋对外出租,要收回作办公用房;另外,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前,也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续租;其不能达到上述继续租赁应具备的条件,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该归还租赁房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其为营业用房,搬离时间上一定的宽限,给予30天的期限搬离。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本���认为,租赁合同中,双方在违约金条款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相当于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滞纳金;但其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做适当调整,考虑到原告未收取被告2013年7月1日起的租金,本院比照原租金,在其基础上适当(酌情)上浮作为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其滞纳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每天55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对于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又当庭表示异议,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不予增加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妹于本判决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都市金牛区观音阁后街*号附*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周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逾期交房的滞纳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每天55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市青羊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350元,被告周龙妹承担9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