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717-5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邓堂霞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沙湾电机电业制造厂 ,香港新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群,邓华党,叶雪红,郭瑞章,易亚珍,吴仲梅,陈美兰,刘金城,邹成娟,严碧红,丘彩红,罗秀兰,李小梅,何春英,赖日珍,江丽曼,胡家书,潘超梅,刘远书,严柳红,卢权飞,卢洁珍,李银灿,温秀琼,宋阳辉,胡德香,赖素英,陈维连,温静香,陈初枝,邓堂霞,刘苏云,简丽玲,陈辉礼,曾习,林运媚,刘燕兰,黄健忠,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沙湾电机电业制造厂,香港新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717-5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群。(5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党。(5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雪红。(5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章。(5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亚珍。(5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仲梅。(5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兰。(5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城。(5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成娟。(5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碧红。(5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彩红。(5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兰。(5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梅。(5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英。(5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日珍。(5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曼。(5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书。(5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超梅。(5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书。(5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柳红。(5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权飞。(5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洁珍。(5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灿。(5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秀琼。(5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阳辉。(5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香。(5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素英。(5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连。(5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静香。(5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初枝。(5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堂霞。(5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云。(5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丽玲。(5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礼。(5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习。(5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运媚。(5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兰。(5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忠。(5754号)上列三十八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广东致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沙湾电机电业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樟树布村,组织机构代码X1881305-0。(5717-575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新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5717-5754号)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耀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群等38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沙湾电机电业制造厂(以下简称沙湾电机制造厂)、香港新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分别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31、1747-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两个方面,一是沙湾电机制造厂应否支付黄玉群等38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二是沙湾电机制造厂应否为黄玉群等38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于第一个问题,即沙湾电机制造厂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初,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以长期亏损、无法正常经营为由,向其生产厂区的出租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下称××公司)、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提出提前解散企业的诉求,并请该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帮助和支持。2013年4月8日—12日期间,在××公司、辖区街道办事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协调下,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承诺在提前解散企业时,不拖欠员工的工资、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政府要求处理结算企业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2013年4月15日,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向全厂1000多名全体员工发出了《关于沙湾电机电业制造厂提前解散结业清算的公告》及《函告》,主要内容为:由于严重亏损,经香港股东决定,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沙湾电机电业制造厂于2013年4月15日提前解散结业清算;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5日终止并依法向全体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标准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每年1个月的工资计算等。2013年4月28日,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再次向全体员工发布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其经营不善导致解散,致使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除了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外,另向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入职的员工按工作年限加付补偿,加付补偿的标准为月均工资15%/年等。此通知发布后,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通过银行分两笔向全厂员工发放了承诺的补偿款,包括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为5.5个月的月均工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补偿款(为从入职之日起计至2007年12月31日前的按每年工龄发放月平均工资15%计算的款项)。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有权决定提前解散、终止经营,黄玉群等38人与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劳动关系终结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情形不属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决定企业提前解散、终止经营,应当支付包括黄玉群等38人在内的全厂员工经济补偿,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在此之前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时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沙湾电机制造厂、新机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终止经营后对全厂员工只须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的经济补偿。但其额外给予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补偿款(按月均工资15%/年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玉群等人主张沙湾电机制造厂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依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黄玉群等38人要求沙湾电机制造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黄玉群等38人的此项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黄玉群等38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十八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每案各10元,由上诉人黄玉群等38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巍(兼)书 记 员 胡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