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与丁金彩、逄淑彩、臧家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丁金彩,逄淑彩,臧家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杜贵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彩被告:逄淑彩被告:臧家平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与被告丁金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分别立案起诉了被告逄淑彩(案号是2013黄民初字第4225号)、臧家平(案号是2013黄民初字第4227号),本院决定将三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之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和被告丁金彩、逄淑彩、臧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3月,三被告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三被告分别支付假期待岗生活费8400元。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130-1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分别支付三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要求不支付三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人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仲裁裁决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每人生活费84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三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12年2月22日原告安排三被告在家待岗,一直未给三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3月4日,三被告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假期待岗生活费补贴每人840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经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130-1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分别支付三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胶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安排三被告在家待岗并未发放工资。根据《山东省企业支付工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三被告基本生活费,三被告分别主张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山东省企业支付工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支付被告丁金彩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二、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支付被告逄淑彩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三、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支付被告臧家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及原告起诉逄淑彩、臧家平的受理费各10元共计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审 判 员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