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5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海等与张秀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刘玉真,张斌,路静怡,张雪霜,张秀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5750号原告张海,男,193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霜(张海之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真,女,194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霜(刘玉真之女)。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原告张斌,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海(张斌之祖父)。委托代理人张雪霜。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原告路静怡,女,1994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霜(路静怡之母)。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原告张雪霜,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开梅。被告张秀云,女,1944年7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多(张秀云之夫),1942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芙蓉(张秀云之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蓓蕾,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刘玉真、张斌、路静怡、张雪霜诉被告张秀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张雪霜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开梅,被告张秀云的法定代理人刘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杜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刘玉真、张斌、路静怡、张雪霜诉称:原告张海与被告张秀云系同胞兄妹关系,张海与原告刘玉真于1961年结婚,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于姜厂子X号院。张秀云于1968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海淀区。姜厂子X号院内原有旧土房六间,1969年旧房因年久失修而倒塌,全家无处可居。随后,张海、刘玉真与父母张志洪、张淑英共同新建了灰房三间,当时是灰顶、土地面,张海请人打的木门窗,亲手糊的纸顶棚和抹的内墙,三间灰房建成以后,一直由张海夫妇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后因年久自然部分毁损,无法居住,1990年,张海出资修缮并把灰房翻建成瓦房。2006年3月,张海对三间北房大修,换新瓦、水磨石地面、塑钢门窗、刷墙、走电线、修下水道。2010年1月,张海又对该房进行维护装修。原姜厂子X号院内西厢房两间最初于1980年提出的建房申请,由张海与张志洪使用破旧建材共同新建,但该两间西厢房于1994年突然倒塌。当时张海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需房居住。张海和刘玉真于1995年春天出资,全部使用新建材重新建了二间西厢房。张志洪于1990年去世。张淑英于2000年去世。X2年1月,张海与张秀云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张秀云声明放弃继承姜厂子X号院内房屋,该房屋由张海继承。2012年3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秀云于X2年1月3日作出放弃继承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房屋权利声明书的行为无效。张秀云随后于2012年7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求张海向其返还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张雪霜、路静怡、张斌在各自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张海、刘玉真将西厢房公证赠与张雪霜。2010年,张海、刘玉真将北房东侧第一间公证赠与张斌。2010年,张雪霜将西厢房北侧第一间公证赠与路静怡。张海、张斌、张雪霜、路静怡分别与北京市土地整理中心通州分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院北房三间因张海和刘玉真屡次出资翻建、修缮、添附、管理等行为增加了房屋的实际价值,确保了使用旧材料进行翻建的房屋经过41年仍具有使用价值,并在拆迁取得较高的评估价值。故张海依法定程序将三间北房中右起第一间赠与孙子张斌合法有效,张海和张斌与北京市土地整理中心通州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应拆迁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院西厢房两间是在张海的父亲张志洪已去世、其母张淑英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由张海和刘玉真新建,属于自建房屋,应属张海与刘玉真的共同财产。张海和刘玉真按法定程序将两间西厢房赠与张雪霜,张雪霜将两间西厢房中的一间赠与其女路静怡,并与北京市土地整理中心通州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应拆迁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张海为姜厂子X号院内房屋付出了毕生的精力与心血,本案的发生因动迁利益而起,而非亲情使然,恳请贵院兼顾法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家庭的伦理,社会公德,中国的传统与习俗等因素,依法判令:1、原通州区姜厂子X号房屋拆迁款中397569元归张海、刘玉真共同所有;房屋拆迁款中的397569元是张志洪、张淑英遗产;2、原通州区姜厂子X号置换面积31.82平方米归张斌所有,面积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101号楼7层2单元X1号房屋,置换面积价值209693元;3、原通州区姜厂子X号置换面积22.95平方米归张雪霜所有,面积在北京市通州区荔景园小区22号楼2单元X2号房屋,价值约137700元;4、原通州区姜厂子X号置换面积23平方米归原告张雪霜所有,面积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105号楼3层2单元X3号,置换面积价值15088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约为129341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云辩称:一、姜厂子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志洪名下,系原告张海与被告张秀云的父母张志洪和张淑英的遗产。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产权人即为不动产的所有人。根据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2001年姜厂子X号房屋从张志洪名下过户至张海名下,过户的依据是继承。即姜厂子X号房屋原产权登记是张志洪,系张志洪和张淑英的遗产。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的诉讼过程中,张海从未对姜厂子X号房屋产权人为张志洪、系张志洪和张淑英的遗产这一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的争议一直是张秀云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有效。在另案张秀云诉张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张海提交的证据房屋权属证明,即自行证明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张志洪。张海带张秀云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公证(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2001)通证民字第0073号继承权公证书)亦认可诉争房屋系张志洪和张淑英的遗产。二、张海、张秀云在姜厂子X号房屋翻建过程中出资出力是对父母建房的帮助。1969年翻建北房三间、1984年翻建西房两间、1995年翻建西房两间过程中,张秀云夫妇均予以出资。即使张海夫妇进行了出资出力,在父母在世的情况下,又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只能认定张秀云夫妇、张海夫妇是对父母建房的帮助。即使在张志洪夫妇均去世后,张海夫妇在拆迁前对房屋有修缮的情况,亦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而只能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在房屋重置成新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上适当获得补偿。三、张志洪、张淑英夫妇生前从未立遗嘱。在原、被告先前长达两年的诉讼过程中,张海从未提出过,并且张海带张秀云作出放弃继承权公证时(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2001)通证民字第0073号继承权公证书),已明确表明张志洪、张淑英生前从未立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张淑英所患为慢性肝病,从1997年患病到2000年去世长达三年时间,完全可以订立书面或录音遗嘱,不存在非要订立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在法院已确认张秀云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张秀云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不排除张海串通他人妄图以张淑英有口头遗嘱为名,再次剥夺张秀云的继承权。四、张海处分姜厂子X号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张雪霜、路静怡、张斌、刘玉真均不符合善意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2001年1月,张海私自带张秀云作出放弃继承公证,其内容为张秀云声明放弃继承权,遗产姜厂子X号房屋由张海继承,张海据此将通州区姜厂子X号房屋过户至张海名下。2008年,张海将西房两间公证赠与其女张雪霜(2008京潞州内民证字第3483号),并过户至张雪霜名下;将北房一间公证赠与其孙张斌,并过户至张斌名下;2010年,张雪霜将西房北侧第一间公证赠与其女路静怡(2010京潞州内民证字第74号),并过户至路静怡名下。2010年4月,姜厂子X号房屋拆迁,经评估:张海拆迁房屋面积31.72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额845873元;张斌拆迁房屋面积17.68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额443191元;张雪霜拆迁房屋面积12.78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额317935元;路静怡拆迁房屋面积13.5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额335846元。四人分别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共获得拆迁补偿款845873元、拆迁补助费409076元及3个安置房购买名额。张秀云于2010年得知上述放弃继承及过户事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秀云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经司法鉴定,张秀云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011年11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X60号判决,判决张秀云于2001年作出的放弃继承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房屋权利声明书的行为无效。2012年3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1867号判决,维持原判。张秀云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己由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张秀云享有继承权,姜厂子X号房屋在未分割前,由张秀云与张海共同所有。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张雪霜、路静怡、张斌、刘玉真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姜厂子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志洪名下,系张海、张秀云的父母张志洪和张淑英的遗产。张海、张秀云在姜厂子X号房屋翻建过程中出资出力是对父母建房的帮助。张海先擅自带患精神分裂症妹张秀云作出放弃继承权公证,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获取巨额拆迁款。在法院判决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又炮制所谓口头遗嘱,妄图再一次剥夺张秀云的继承权。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前后背景,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张志洪与张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有子女二人,即张海、张秀云。张海与刘玉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1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生育有子女二人,即张学军(已失踪)、张雪霜。张斌系张学军之子,路静怡系张雪霜之女。张志洪于1991年去世,张淑英于2000年去世。张志洪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院内老房六间。1968年,张秀云因结婚离家搬至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其再未回姜厂子X号院居住。1969年,张海、刘玉真搬至姜厂子X号院内与张志洪、张淑英共同生活。后,经过几次翻建,姜厂子X号院内有瓦房三间和西厢房两间。其中姜厂子X号院内原西厢房两间于1994年8月倒塌,张海、刘玉真于1995年春新建西厢房两间。姜厂子X号院内的五间房屋原登记在张志洪名下,X2年1月15日变更登记至张海名下。2008年8月,张海、刘玉真将姜厂子X号院中的西厢房两间赠与张雪霜,后张雪霜于2010年1月将西厢房北侧第一间赠与路静怡。2010年1月,张海、刘玉真将姜厂子X号院中北房三间中的东侧第一间赠与张斌。另查:2010年,张海、张斌、张雪霜、路静怡分别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5月,姜厂子X号院内房屋被拆除。依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张海名下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1.72平方米,房屋拆迁评估价845873元,拆迁补助费102211元,共计948084元。张斌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7.68平方米,房屋拆迁评估价443191元,拆迁补助费及房屋重置成新补偿共计115922元。张雪霜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房屋拆迁评估价317935元,拆迁补助费及房屋重置成新补偿共计110084元。路静怡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房屋拆迁评估价335846元,拆迁补助费及房屋重置成新补偿共计110526元。其中,张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张斌、张雪霜、路静怡选择房屋定向安置补偿方式。其中,张斌原住房面积17.68平方米,置换面积31.82平方米,置换房屋为通州区云景东里101号楼2单元X1室。张雪霜原住房面积12.78平方米,置换面积23平方米,置换房屋为通州区云景东里105号楼2单元X3室。路静怡原住房面积13.5平方米,置换面积22.95平方米,置换房屋为通州区荔景园22号楼2单元X2室,该房屋登记在张雪霜名下。其中通州区云景东里101号楼2单元X1室已经装修,由张海、刘玉真、张斌居住使用;通州区云景东里105号楼2单元X3室已经装修,目前闲置;通州区荔景园22号楼2单元X2室未装修,目前闲置。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产权登记书、公证书、赠与合同、结婚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社保证明、制药厂证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选房意向确认单、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2013)二中民终字第0411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张志洪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院内老房六间。在张志洪、张淑英、张海、刘玉真共同生活期间,经过几次翻建,姜厂子X号院内建有北房三间和西厢房两间。翻建房屋时,张志洪、张淑英年事已高。张海、刘玉真在与张志洪、张淑英共同居住期间,持续对房屋进行修缮、管理和添附,故应当认定张海、刘玉真对北房三间占有主要份额,以三分之二为宜;而张志洪、张淑英占有次要份额,以三分之一为宜。姜厂子X号院内原西厢房两间于1994年8月倒塌,张海、刘玉真出资于1995年春新建西厢房两间,故西厢房应属于张海、刘玉真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姜厂子X号院已经拆迁,张海、刘玉真将北房东侧一间赠与张斌,该赠与行为所处理的财产份额未超过其享有所有权的范围,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故张斌取得该北房东侧一间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张海、张玉真将夫妻共同财产西厢房二间赠与张雪霜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张雪霜取得该西厢房二间的所有权。后张雪霜将西厢房二间中北侧一间赠与路静怡,该赠与行为亦合法有效,故张雪霜、路静怡取得西厢房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依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张海名下北房两间的房屋拆迁评估价845873元,拆迁补助费102211元。因拆迁补助费对应的是在此实际居住的被拆迁人。现张志洪、张淑英均已去世,故张志洪、张淑英的遗产应为共有北房两间所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50%,其余50%为张海、刘玉真夫妻共同财产。现五原告主张原通州区姜厂子X号房屋拆迁款中397569元归张海、刘玉真共同所有;房屋拆迁款中的397569元是张志洪、张淑英遗产的诉求,因其计算标准仅为房屋重置成新价,未考虑附属设施补偿,本院予以调整;五原告主张张斌、张雪霜、路静怡享受各自所有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院内北房两间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即四十二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为张志洪、张淑英的遗产;二分之一份额,即四十二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为原告张海、刘玉真共有;二、确认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院内北房一间对应的拆迁利益,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一百零一号楼七层二单元X1号房屋的置换面积归原告张斌所有;三、确认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院内西厢房一间对应的拆迁利益,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荔景园小区二十二号楼二单元X2号房屋的置换面积归原告路静怡所有;四、确认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姜厂子X号院内西厢房一间对应的拆迁利益,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一百零五号楼三层二单元X3号房屋的置换面积归原告张雪霜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海、刘玉真、张斌、路静怡、张雪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张海、刘玉真、张斌、路静怡、张雪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越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