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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张建军,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东镇,北京大成���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包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恩和吉日嘎啦,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呼武公路0.5公里处。负责人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恩和吉日嘎啦,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升,二被告委托��理人恩和吉日嘎啦、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2年6月23日15时47分左右,原告驾驶蒙A*****号宝马X5越野车沿G6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92KM+300KMF附近时,突然发现路面存在一铁块,情急之下导致原告发生操作不当与路面铁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后受损车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金迪龙汽车修理厂进行必要的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208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行驶路段(C6高速公路梅力盖图至哈素海段)通行收费、公路养护、路政巡逻的单位,其应当保证路面不存在妨碍通行的物品。但是二被告却怠于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公路维修养护等义务,对路面上存在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铁块)没有及时发现清理,导致原告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因情势紧急操作不当与路面存在的铁块发生碰撞,车辆发生严重损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080元及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是原告驾驶不当造成的。责任认定书也说明是原告操作不当发生的事故,是驾驶员操作的问题。我方每日对高速公路的路况进行巡查,每日三次,当时检查道路并没有发现异常,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我方养护不当,应严重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5时47分左右,原告驾驶蒙A*****号宝马X5越野车沿G6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92KM+300KMF附近时,与路面存在的一铁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2年6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金迪龙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必要的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208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行驶路段(C6高速公路梅力盖图至哈素海段)通行收费、公路养护、路政巡逻的单位,其应当保证路面不存在妨碍通行的物品。但是二被告却怠于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公路维修养护等义务,对路面上存在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铁块)没有及时发现清理,导致原告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因情势紧急操作不当与路面存在的铁块发生碰撞,车辆发生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中有3000元属于拖车费用,不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金迪龙汽车修理厂拖的车,是其他厂家拖的车,但原告没有提供拖车费用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C6高速公路392KM+300KMF附近行驶时,由于路面有铁块,导致原告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作为原告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然对所管理的路段进行了日常巡查,但由于该高速公路车辆较多,随时可能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被告的日常巡查不足以完全尽到排除危险障碍物在路面的情况,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管理者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但由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是针对事故双方做出的责任认定,而其中一方是道路上的铁块,而道路上存在铁块这种危险障碍物是被告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所致,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单中有3000元属于拖车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3000元拖车费用的相关票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没有经过��定,原告的请求缺乏证据,但2012年6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确有损失发生,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予支持。由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修车损失1908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采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