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凯与王强、董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王强,董艳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1880���原告杨凯,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强,男,原住林西县五十家子镇,现下落不明。被告董艳武,男,原住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凯诉被告王强、董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董艳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被告王强于2011年2月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日还清,同时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由被告董艳武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1364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强、董艳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于2011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同时约定欠款于2011年4月1日还清,由被告董艳武担保,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金22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为3738.59元,其四倍为14954.36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手续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凯与被告王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强应偿还原告杨凯本金22000元及利息。本金22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为3738.59元,其四倍为14954.36元,而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的利息为1364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董艳武作为被告王强向原告杨凯借款的担保人,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4月1日,被告董艳武的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凯本金22000元和利息13640元及计算利息费用50元,合计3569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艳武对上述给付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日伦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日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