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郑庆丽与吴锦飚、胡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丽,吴锦飚,胡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郑庆丽,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媛,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武,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飚,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华,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苏州市525196612131527原告郑庆丽与被告吴锦飚、胡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丽的委托代理人邹武,被告吴锦飚、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丽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总价款100万元受让原告持有的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股权。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价款,并对未付款部分约定了利息,合同另约定受让方任何一期逾期,转让方可立即要求受让方付清未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胡华所有。截止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中的40万元及相应利息83035.615元,但实际仅支付了35万元,尚有133035.615元逾期未付。因两被告未能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未付的全部款项,经多次电话及短信催讨,两被告未能履行,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83035.615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继续计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锦飚、胡华辩称:1.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两被告未能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这是因为两被告这段期间内资金紧张;3.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万元,同时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在明年春节前将应支付的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原告郑庆丽作为转让方,被告吴锦飚、胡华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现金30万元,自2013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全部付清止;对未付款项,两被告按年息8%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两被告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两被告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或利息未付的,原告可立即要求两被告付清未付的全部款项;原告与两被告应在2012年3月10日前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5万元。2012年3月2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持有的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于被告胡华名下,被告胡华成为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截至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当期应付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依约要求两被告付清未付的全部款项,经多次电话、短信催讨未果,截至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共结欠股权转让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83035.61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又查明:2012年3月29日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前,该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被告吴锦飚占公司股权的80%,原告郑庆丽占公司股权的20%。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公司的股权为,被告吴锦飚占公司股权的80%,被告胡华占公司股权的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公司准予登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武,被告吴锦飚、胡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原告郑庆丽、被告吴锦飚作为吴江达欣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被告胡华作为股东以外的人,原告郑庆丽向其转让股权已经得其他股东即被告吴锦飚的同意,双方之间亦可以转让股权。故原告郑庆丽与被告吴锦飚、胡华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转让其股权后,两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转让款,两被告未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未付的全部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原告起诉前,两被告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5万元,扣除两被告于原告起诉之后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对未付转让款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飚、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0万元、利息83035.615元,合计683035.61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5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9785元,由被告吴锦飚、胡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