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世权与被告林朝树、李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权,林朝树,李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鼎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谢世权,男,个体户,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谢庆贺(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朝树,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丽华,女,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世权诉被告林朝树、李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世权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世权撤回对被告李丽华的起诉。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兰苏芬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