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宗信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宗信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606号原告莱州宗信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耀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宗信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宗信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颂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车保险单》,约定原告将其名下鲁FZ85**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险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7月13日,鲁FZ85**号奔驰轿车行驶至莱州市沙河镇路旺突遇大雨,造成车辆熄火。原告即向被告报警,并经其同意后,车辆于2013年7月14日被拖至奔驰青岛之星4S店检查维修。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同意进行深度拆检,发现发动机第一缸连杆断裂,第一缸内多处划伤严重。因奔驰厂家不单独提供缸体,4S店按照维修规程更换了发动机秃机总成。经核算,维修总费用为189949.73元。原告及被告与4S店协商,确定维修费最终结算数额为182200元。被告仅支付了2200元,但以发动机进水不属于理赔项目拒绝赔付剩余18万元维修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1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莱州宗信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鲁FZ85**号奔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被告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合同第七条又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3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耀宗驾驶鲁FZ85**号奔驰轿车行驶至莱州市沙河镇高速路桥下,因暴雨道路积水造成车辆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3年7月14日,事故车辆被拖至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修。经原告及被告同意,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发现发动机第一缸连杆断裂、第一缸内部有多处划伤,而且划伤严重。由于奔驰厂家不单独提供缸体,根据奔驰厂家要求需要更换发动机秃机总成。经原告同意,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了发动机总成。车辆维修后,经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核算,共需支付维修费用189949.73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赔付范围及数额产生争议,维修费用由原告实际支付了1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2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赔付保险金18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鲁FZ85**奔驰轿车的保险证原件、青��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预览、修车发票、车辆维修情况说明及损失照片。经质证,被告对保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修车发票等无法证实是原告2013年7月13日车辆受损修复的费用,并认为发动机第一缸多处划伤并非完全报废,因此原告的损失并非是原告主张的18万元,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及条款,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并主张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告知原告发动机进水致使发动机直接损坏,应当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而原告没有投保该险种,故对原告主张的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应不予赔偿。原告则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其中涉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明显存在矛盾,且合同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被告主张的曾告知需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车辆是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并不属于被告所称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规定的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失的情形,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鲁FZ85**奔驰轿车的商业保险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保险机动车因“暴雨”产生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同时又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损坏”不负责赔偿,被告提��的保险条款中上述规定易产生歧义,依法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即因暴雨导致车辆受损(含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鲁FZ85**奔驰轿车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交的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作出的说明、修车发票、账单预览,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的维修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虽不认可,庭审期间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维修企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莱州宗信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保险金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