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方伟与刘振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伟,刘振国,逯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徐方伟,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方辉。被告刘振国,男,汉族,居民,1982年1月25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逯小凤(系被告刘振国之妻)。被告逯小凤(又名逯伟),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徐方伟诉被告刘振国、逯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方辉,被告刘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逯小凤、被告逯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振国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4个月内还清,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振国之妻被告逯小凤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振国、逯小凤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刘振国、逯小凤辩称,原告所诉两次借款都属实,第一次借款5万元我们已经归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3000元,第二次借款未还属实,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国、逯小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振国因购车向原告徐方伟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方伟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3月13日,本款在4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刘振国”的欠条一张,2012年8月2日,被告逯小凤向原告徐方伟卡内存款5.3万元。2013年元月1日,被告刘振国又向原告徐方伟借款5万元,由被告逯小凤向原告徐方伟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徐方伟伍万元整,逯伟、逯小凤”的欠条一张,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振国、逯小凤没有向原告徐方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振国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逯小凤于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出具的《收费凭证》各一份,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方伟与被告刘振国、逯小凤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徐方伟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依法为有效合同。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逯小凤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徐方伟的卡内存款5.3万元,主张系用于清偿此前的借款及支付了相应利息,原告徐方伟主张被告逯小凤所存的款项不是归还的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收款系其他原因所收,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告刘振国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8月2日被告逯小凤向原告徐方伟卡内存款5.3万元,根据借款的数额及期限,被告主张系归还的借款和支付的相应利息,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原告主张所收款项不是归还的借款和利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是被告归还的借款和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原告徐方伟于2012年8月2日所收5.3万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及相应利息。2013年元月1日被告刘振国、逯小凤向原告徐方伟借款5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振国、逯小凤没有向原告徐方伟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徐方伟要求被告刘振国、逯小凤归还借款10万元,因其中的借款5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理应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应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振国、逯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方伟对被告刘振国、逯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徐方伟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150元。由被告刘振国、逯小凤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