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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家森与魏培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森,魏培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李家森。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小剑,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培廷。原告李家森与被告魏培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影洁及被告魏培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多车,价值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对,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红砖,欠款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8月4日,被告付款1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付款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