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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康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姜涛与张武、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宋晓东,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姜涛,为辽M313**号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冰,某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宋晓东,辽M48**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武,辽M48**好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张武妻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文,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公司经理。原告姜涛与被告宋晓东、张武、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和被告张武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东、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2012年9月7日晚8时���,原告姜涛驾驶辽M313**号摩托车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4公里加700米公路处与停放路边的宋晓东驾驶的辽M4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姜涛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血肿颅骨骨折,颈部外伤,脱位等严重后果,为此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已造成原告瘫痪在床,本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武对辽M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姜涛损失医疗费223993.47元,误工费53231.08元,护理费9317.3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1801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赖护理费594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75.70元,营养费2583元,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1500元。被告宋晓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武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M138**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到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从我朋友熊×那买的,宋晓东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辽M138**是车主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因该公司没有货物运输经营项,所以在保留车籍时就把该车委托我公司代理保留车籍,落到我公司。我公司从不控制该车,也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批复》的规定,我公司作为汽贸公司的车籍代管人也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M13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标的车属营业性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勘验到标的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元的驾驶证,体检回执,准驾证,故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暂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协助确认,否则我公司将保留对下列损失赔偿后追偿的权利。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同意按照国家医保规定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30.00元/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偿;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以及其受伤住院期间,出院后休息期间所有月份的工资银���的账单,若达到个税起征标准的,还需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我公司同意按照所减少的部分收入予以补偿。如上述手续不全的,我公司同意按照伤者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另外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参照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结合伤者的实际病情进行核定;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明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若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还需提供其个人完税证明,护理天数的确定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二级以上的护理天数为准,且应扣除伤者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我公司同意按照护理人户口性质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保留对伤者伤残进行从新鉴定的权利。若伤者残疾评定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残疾比例及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予以赔偿,交通费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标的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高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0时,姜涛无证驾驶辽M31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驮载刘××,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4公里加700米公路时,追撞同方向停放在路边,宋晓东驾驶的辽M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姜涛、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102年9月13日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晓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涛于2012年9月7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9月8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血肿、颅骨骨折。2012年10月18日出院,重症监护3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医嘱:1、注意起居休息,规划睡眠时间。2、出院后1、3、6个月门诊复查CT。3、建议到相关科室进行康复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3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二级护理4天。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9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二级护理13天。2013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涛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脊髓损伤、四肢瘫痪评定二级伤残,其颅骨缺损上未修补。姜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宋晓东系被告张武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武是肇事车辆辽M138**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到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告张武的名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姜涛系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东方集团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武为原告垫付款13000元。原告姜涛父亲姜××,1946年2月7日出生,母亲陈××,1948年10月10日出生,二女儿姜××,2004年5月27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姜××与陈××夫妻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姜×,次子姜涛,长女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工作证明,胸卡,工资卡,营养费收据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被损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被告张武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垫付款证明,买车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晓东、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姜涛和被告宋晓东,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姜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晓东受雇于被告张武,故被告宋晓东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张武承担;被告张武的肇事车辆辽M138**号挂靠到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武所有的肇事车辆辽M138**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姜涛有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姜涛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已投保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姜涛的损失,首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过错责任30%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01701.6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因被告同意每天30元/天。因此确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元/天×58天)。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380天。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入,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应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原告误工费为54522.40元(143.48元/天×38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5323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视为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和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一级护理为2人,二级护理为1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十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原告完全依赖护理结合配制残疾辅助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原告在医院重症监护30天,不需家属护理,一级护理4天,2人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1人护理,3616天。原告护理费为327863.28元[90.47元/天×4天×2人+90.47元/天×3616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583元。关于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3年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8912元(9384元/年×20年×90%)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的伤残程度,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姜××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姜××、陈××为成年人,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姜××有另一抚养人王亚琴;姜××、陈××另有抚养人姜×、姜×,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姜××生活费为29990元(5998元/年×10年÷2人);被扶养人姜××生活费为27990元(5998元/年×14年÷3人);被扶养人陈××生活费为33987元(5998元/年×17年÷3人)。共计91967元。前10年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9990元,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977元(91967元-999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为1500元,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涛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215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涛医疗费人民币57510.51元[(201701.69元-10000元)×30%],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2元(1740元×30%),误工费人民币15969.32元(53231.08元×30%),护理费人民币98358.98元(327863.28元×30%)交通费人民币450元(1500元×30%),营养费人民币774.90元(2583元×3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673.60元[(168912元-10000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593.10元(81977元×30%),鉴定费人民币480元(1600元×30%),共计人民币219332.41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340832.41元,扣除被告张武垫付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姜涛人民币327832.41元,给付被告张武为原告姜涛垫付款人民币1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张武负担325元,原告姜涛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