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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城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随法诉被告王继新为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随法,王继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城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随法,男。委托代理人吴国华,男,方城县券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新,男。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随法与被告王继新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随法诉称:2010年二郎庙乡李岗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可被告却在原告承包鱼塘北边开垦了1.8亩种花生。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该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侵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随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0年6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继新辩称:该协议所签订土地范围与王xx与李岗村、侯庄村所签订协议重复,王xx协议签订在先,原告与李岗村委签订协议在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继新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1年2月20日承包合同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日原告张随法与方城县二郎庙乡李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岗村村民委员会将东至四组自留地、西至周庄、南至候庄林场、北至河共50亩地承包给原告养殖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该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被告王继新在李岗村鱼塘北娃娃坟附近开垦约1.8亩土地种植花生至今。原告张随法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侵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出示了其叔父王xx于2001年2月20日与李岗村委和侯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该承包合同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张随法对二郎庙乡李岗村东至四组自留地、西至周庄、南至候庄林场、北至河共5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2010年6月1日承包合同书佐证,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叔父王xx先于原告张随法享有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理由,因其仅提交了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合同原件,同时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张随法承包李岗村鱼塘北娃娃坟1.8亩土地的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继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顾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