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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勇、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勇,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李小兵(系原告李某甲之父),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勇,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8号C栋1单元4-1#,组织机构代码45042546-0。法定代表人彭广琦,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平,男,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代表人张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友,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兵,被告周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友,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平均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23日18时50分,被告周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5T0**的客车,行驶至西城丽景小区道路时,与原告李某甲刮撞,导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被告周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无责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勇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83.10元。审理中,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将其诉讼请求��更为,被告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83.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618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现在的名字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不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3日,现已过保险索赔时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南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在的名字与门诊病历上的名字不一样,且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3日,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勇辩称,原告现在的名字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门诊病历上的名字不一样,且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3日,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8时50分,被告周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5T0**的客车,行驶至西城丽景小区道路时,与原告李某甲刮撞,导致原告李某甲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以第50060102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周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无责责任。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李某甲在西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2010年11月8日,西南医院作出的诊断报告单上写明,颅脑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李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昏待查,脑电图检查报告为正常范围脑电图,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A5T0**的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该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周勇等人经营,同时,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8月直至起诉之前未向被告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南支公司、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审理中,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南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第50060102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住人口���记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专用收费票、收据、诊断报告单、脑电图检查报告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出租汽车运营经济责任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勇在驾驶车牌号为A5T0**的客车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够,其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被告周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勇、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原告经过门诊治疗,诊断报告单上写明颅脑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虽提出其头昏而于2013年8月进行门诊治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从2010年8月直至起诉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南支公司、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滕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