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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广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广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许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区莲城大道1001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广磊,男,30岁。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广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原审第三人孙广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与孙德众系父子关系,孙德众系薛克功聘用的司机。由薛克功购买原告豫K816**号车辆一台,该车辆在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2011年4月11日0时25分许,孙德众驾驶豫K816**号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5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孙德众当场死亡,同车人薛克功受伤,孙德众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16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孙德众于2011年4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薛克功购买原告豫K816**号车辆,该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孙德众系薛克功聘用的司机,原告与孙德众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德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孙德众系工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孙德众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孙德众因工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孙德众于2011年4月11日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16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作出孙德众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因豫(许)工伤认字(2012)16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16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作出孙德众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薛克功于2010年1月13日从上诉人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816**号货车,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上诉人与薛克功之间仅仅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孙德众为薛克功雇用的司机,由薛克功为孙德众发放报酬,孙德众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孙德众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薛克功于上诉人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认为薛克功以上诉人名义经营,推论孙德众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没有查清事实,盲目推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孙德众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的决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称: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薛克功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孙德众是薛克功聘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孙德众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孙德众在驾驶车辆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孙德众驾驶车辆是在工作当中,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适用该项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薛克功与上诉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与挂靠关系并不矛盾,薛克功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事实清楚,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两点:1.本案车辆的运营证和行车证显示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根据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薛克功每月向上诉人支付还款本息和管理等费用,证明薛克功与上诉人之间不仅仅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实质上还是挂靠经营关系。上诉人从孙德众的劳动中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责任。2.孙德众从事的是货物运输工作,其工作具有流动性,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请求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合议庭准许予以重新质证。上诉人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一份合同书。第二组:两份魏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两组证据证明:1.薛克功与上诉人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2.合同书约定薛克功不得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经营。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予以提交的证据而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第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补充认为:该合同书为格式条款,其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将本案车辆的行车证办到自己名下,要求薛克功购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保险,还要求薛克功交纳管理费,上诉人与薛克功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经审核,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而不予提供,且该两组证据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4月5日变更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的豫K816**号车辆系薛克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薛克功每月向上诉人交纳还款本息及管理等费用,与上诉人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孙德众系薛克功聘用的司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分期付款与挂靠并不矛盾,上诉人以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否认挂靠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孙德众驾驶本案车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被有效证据证实,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孙德众死亡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三、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和证据,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袁    野助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盈盈(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