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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与李武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李武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奉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松,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武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信达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奉德、刘建伟,被上诉人李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李武松在安信达第一分公司承建的洛阳商会大厦工地施工中,不慎从七楼操作台坠落摔伤。2012年9月29日,在李武松入院治疗过程中,李武松与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及姬奉德、樊广山签署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安信达第一分公司承担李武松在钢厂医院的治疗费用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再一次性支付45000元用于后续治疗。李武松承诺不再向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及姬奉德、樊广山提出任何要求,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姬奉德、樊广山有义务证明李武松在洛阳商会工地干活。2012年9月30日,李武松给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安信达第一分公司45000元。2013年1月8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w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武松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只是口头表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413267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李武松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伍级伤残。李武松提供了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共计16329元和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共计20972.25元及购买相关药品的票据。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8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w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武松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5日,洛劳鉴工伤(2013)413267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李武松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对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认定书的效力。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对李武松在事故中所受到的身体伤害理应进行赔偿。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李武松正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身体尚未康复,考虑到原告受伤未愈且急需用钱治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是李武松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五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尚不知晓。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伍级伤残的赔偿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数额存在巨大差距,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李武松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承担(已由李武松垫付,待执行时由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付给李武松)。宣判后,安信达第一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信达第一分公司与李武松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协调自愿达成的,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之处,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协议签订之前,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武松在洛钢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又支付了洛阳中心医院的治疗费5000元,不存在以不支付医疗费来迫使李武松签订协议。协议签订时,李武松已经经过两个医院治疗,对自己的伤害程度和后果是明知的,李武松放弃了相应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从差额来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但安信达第一分公司认为其与李武松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将协议全部撤销,安信达第一分公司支付李武松医疗费的约定也予以撤销,李武松应将已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安信达第一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武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武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签订此协议的背景是李武松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受迫签订,原审中李武松提供了相应的录音证据,签订协议不是李武松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李武松对伤残级别尚不知晓,李武松的伤残等级应赔偿数额与协议约定数额有巨大差距,显失公平。如果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话,为什么安信达第一分公司不在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13年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李武松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李武松在安信达第一分公司承建的洛阳商会大厦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李武松与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姬奉德、樊广山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安信达第一分公司承担李武松在钢厂医院的治疗费用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再一次性支付45000元用于后续治疗。李武松承诺不再向安信达第一分公司及姬奉德、樊广山提出任何要求,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姬奉德、樊广山有义务证明李武松在洛阳商会工地干活。安信达公司上诉称签订协议书是李武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安信达公司并未乘人之危,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但安信达第一分公司与李武松签订协议书时,李武松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李武松签订该协议是在李武松不知道已构成伤残情况下签订的,目前李武松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数额与该协议约定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协议内容对李武松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撤销李武松与安信达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