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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城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城民一初字��540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吕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仅三天,无任何理由,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偷偷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几年来被告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举证如下:武邑县武邑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吕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对原告闫某提交的武邑县武邑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吕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审查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吕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很短,被告离家出走已七年,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李万臣人民陪审员  刘同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兴晨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12月16日上午10时地点:城关法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晓霞审判员李万臣人民陪审员刘同香案件主审人:刘晓霞书记员张兴晨评议原告闫某与被告吕翠平离婚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刘:通过庭审大家对案情已了解,对原告提交的武邑县武邑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同意对原告提交的武邑县武邑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予以确认。陪审:同意对原告提交的武邑县武邑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予以确认。刘: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很短,被告离家出走已七年,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判决离婚。李:同意判决离婚。陪审:同意判决离婚。刘:被告经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李:同意缺席判决。陪审:同意缺席判决。统一意见: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吕翠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