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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盼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盼,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逮捕并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盼为帮助代某某(己判决)处理债务纠纷,与代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新花桥“大浪淘沙茶楼”内向被害人杜某某索取债务时与被害人杜某某及其朋友田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盼与代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经评定为轻伤。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盼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盼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张盼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2005)红刑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2012)红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盼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盼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杜少军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盼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盼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张盼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张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江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