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乙,薛召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95号原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贾蕊利,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召召,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蓝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贾蕊利,被告人薛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召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未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该案的民事判决部分已在法定上诉期限届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薛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蓝田县蓝关镇北门新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娟娟理发店”门口左转弯掉头时,因薛某醉酒驾驶,操作不当,致货车前部左侧与“娟娟理发店”防盗门及门旁的张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房门受损,张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薛某的血醇浓度为368.76mg/100ml;法医学鉴定,张某乙头部之损伤为重伤。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薛某被传唤至蓝田县公安局交警队,同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2013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报警,并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49118.30元。同日,张某乙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25146.75元。期间门诊支出西药费15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脑室旁腔隙性脑梗塞)、脑干出血,目前呈植物人状态,应评定为一级伤残。张某乙支出鉴定费84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300元。张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人薛某为张某乙支出医疗费80000元。案件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召召支付赔偿款3000元。张某乙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雷芝英出生于1934年10月8日,亦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雷芝英共养育包括张某乙在内的五名子女。还查明,肇事车辆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召召。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尚好,又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医疗费471930.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298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0元,鉴定费840元,出诊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3675.75元。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薛某赔偿503675.75元(含已经支付的8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召召对被告人薛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含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薛某上诉提出,案发后他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于2013年4月17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他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4日13时35分,交警队接张某乙电话报警,称在长坪路夜市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伤者已被送往医院。2、证人张某甲、贾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的血醇浓度为368.76mg/100ml,张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4、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现场位于蓝田县北门新村“娟娟理发店”门外。5、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薛某未申领过机动车辆驾驶证。7、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出院证等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住院医治的情况。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脑室旁腔隙性脑梗塞)、脑干出血,目前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9、居民户口薄等证据证明:张某乙户籍性质、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雷芝英的出生年月。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明:薛某已向张某乙赔偿医疗费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召召已赔付张某乙3000元。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薛召召以及车辆保险情况。12、上诉人薛某供述:案发当天,他醉酒后驾驶陕A×××××号轻型货车行至“娟娟理发店”门前的水泥路口左转弯时,因酒劲上来,转地弯大了,就驶上理发店门前路台,车头撞入店里的防盗门,并将门内的一个人撞了。事后,他干了些什么记不太清了。但是他一直在现场,后来交警来了,他被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他清醒后意识到出事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一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薛某上诉所提,案发后他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于2013年4月17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是在接到被害人张某乙的报警电话后出警的,并未接到薛某的报警电话,薛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拨打了报警电话,薛某当庭也承认他拨打的电话并未接通,且在事故发生后,薛某由于醉酒致意识不清,并不清楚是否有人拨打了报警电话,案发当天即受到公安人员的讯问,故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主动投案的情形,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薛某上诉所提他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薛某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节原审法院已认定,并据上述情节已对薛某作了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