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震旭与程青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程青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35号原告田某某,儿童。法定代理人张燕,系原告田某某之母。被告程青松,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程青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燕、被告程青松、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程青松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宁坨村东处时,与行人田某某相撞,致原告田某某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程青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后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58.32元、住院伙补1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76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064.3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程青松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由我个人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程青松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存在其它免赔情节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程青松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宁坨村东处时,与行人即原告田某某相撞,致原告田某某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程青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程青松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田某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诊治,遵医嘱于当日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后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住院及出院后由其母亲张燕进行陪护,张燕系唐山中红普林塑胶有限公司塑胶三分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379.26元、住院伙补140元、护理费6766元(因实际误工损失低于同行业标准,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核算)、合理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12385.2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100775)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开滦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程青松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田某某相撞,致原告田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某从医药商场所购药品,未提供相应医嘱且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4379.26元、住院伙补140元,计4519.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护理费6766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计7866元;以上共计1238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程青松不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