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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岳军诉被告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59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59号原告金岳军,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毅,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金岳军诉被告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岳军诉称,因被告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故被告于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期间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万元,期间被告仅归还26万元,至2013年2月7日止尚有借款154万元未归还。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无力偿还借款,愿用名下的动迁房做抵押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4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5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38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蒋毅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蒋毅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金岳军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壹仟元整”,同时被告出具了相同金额的收条。2013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1份情况说明,表示其于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万元,其已归还26万元,还有154万元未归还。原告表示该154万元中包括本金138万元及利息168200元(被告书面承诺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利息168200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借款的主要证据是借条和情况说明,根据原告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38万元,加上原告另书写的利息168200元,两者相加后与原告于2013年承认的情况说明中的154万元大致符合,且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对原告出借款的来源亦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有一定的瑕疵,比如借条与收条书写时明确收到现金1,381,000元,与原告称其中73万元系银行划账有冲突;比如借条本金与利息相加后金额应为1,549,200元,与被告认可的154万整也有一定误差;但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一定的证明力和证据优势,且被告蒋毅也未向本院做任何抗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并无提供依据证实,故本院仅支持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岳军借款1,381,000元;二、被告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岳军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168,200元;三、被告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岳军以1,381,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