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庄顺德与王维洁、孙连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顺德,王维洁,孙连营,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庄顺德,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洁,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连营,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营,经理。被告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洁,经理。原告庄顺德与被告王维洁、孙连营、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理财公司)、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理财塔山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顺德的委托代理相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洁、孙连营、金汇理财公司、金汇理财塔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顺德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王维洁将收到原告的3万元现金存款借给案外人单文清使用,并有案外人刘金立及被告金汇理财公司为其担保,当时经赣榆县公证处进行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未还本,但一直由被告王维洁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份,由王维洁出具加盖被告金汇理财塔山分公司续贷函为证。被告金汇理财公司、金汇理财塔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但未注销,公司已不存在,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维洁、孙连营、金汇理财公司、金汇理财塔山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借款人单文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一次性足额偿还,约定月息1.5%,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单文清收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收据。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刘金立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09年8月15日,被告金汇理财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函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金汇理财塔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续贷函,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1日止,共计4950元,借款本金被告未有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金汇理财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与被告金汇理财塔山分公司均已被吊销,但未注销。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函、续贷函、工商登记信息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单文清向原告庄顺德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汇理财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金汇理财公司、王维洁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汇理财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虽已被吊销但未注销,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孙连营、金汇理财公司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庄顺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洁、孙连营、金汇理财公司、金汇理财塔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营、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庄顺德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维洁、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连营、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