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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波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波,倪兴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德昌县德州镇。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兴灵,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德昌县德州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1日经德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波、倪兴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德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波窜至德昌县二建司、凤栖苑小区旁、祥和小区,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曾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建设牌摩托车、霹雳豹牌电动车、美的牌电磁炉盗走。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波伙同被告人倪兴灵在德昌县职业中学北侧巷子内,将被害人夏某某的蓝色加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吴波盗窃四次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20.00元;被告人倪兴灵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图示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波、倪兴灵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倪兴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吴波提出,原判未考虑自己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的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波、原审被告人倪兴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吴波、原审被告人倪兴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从轻处罚,本院不再考虑。原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法定刑以内对二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红 武审 判 员 江  黎代理审判员 阿达尔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帅 南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