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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套胜与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套胜,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黄套胜,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潘永嫒,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全,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黄套胜诉被告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套胜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嫒、被告冯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套胜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冯全因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黄套胜借款8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2年6月11日前还清,并承诺如到期未能还清该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l%即86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冯全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余款26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冯全偿还借款2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黄套胜;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全负担。被告冯全辩称:被告冯全是为了帮助朋友曾丽成,曾在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黄套胜借款550000元,但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50000元的利息。借款当天,被告冯全签写“借据”给原告黄套胜,但原告黄套胜没有直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冯全,而是将借款500000元汇给了被告冯全的朋友曾丽成。被告冯全在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黄套胜借款后,至2012年2月已按每月5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借款利息共500000元给原告黄套胜,因尚余借款本金550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黄套胜,被告冯全遂于2012年4月11日重新签具借到原告黄套胜86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黄套胜,该“借据”中的借款860000元包含原在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借款利息310000元。被告冯全在2012年4月11日立下借到原告黄套胜860000元的“借据”后,至2012年12月前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黄套胜,现所欠的260000元全部为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套胜主张被告冯全在2012年4月11日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套胜借款8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11日前偿还,如在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则按欠款总金额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冯全立下“借据”给原告黄套胜执存。原告黄套胜提交“借据”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该“借据”的内容为“借据本人冯全因急需现金周转,现向黄套胜借到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小写:860000.00),定于2012年6月11日前还清,如在期限未还清该借款,本人愿意按欠款的总金额每天向黄套胜交纳1%作为违约金即(8600)元正,并无异议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冯全身份证号:440727195407180318(附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11日见证人:张成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借据”部分内容为电脑打印,部分内容为原告黄套胜填写,被告冯全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后签名和捺指模,在“借据”中签名的张成州是在原、被告订立“借据”后才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的。被告冯全对其抗辩提供“借据”一份到庭,该“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冯全因急需现金周转,现向黄套胜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定于2011年6月11日之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该借款,本人每天向黄套胜缴纳该笔借款的1%作为违约金即(¥55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冯全身份证号:440727195407180318借款日期见证人:张成州2011年5月1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套胜认为,在2012年4月11日之前,被告冯全曾二、三次向原告黄套胜借款,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550000元是被告冯全向原告黄套胜借款中的一笔,且该笔借款550000元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该“借据”是被告冯全在2012年4月11日签具借款860000元的“借据”后由原告黄套胜交回给被告冯全的。庭审中,原告黄套胜确认被告冯全在2012年4月11日签具“借据”后,在2012年年底前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但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尚余借款本金260000元被告冯全至今仍没有偿还。原告黄套胜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冯全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黄套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套胜主张被告冯全向其借款860000元,并提供由被告冯全出具亲笔签名和捺指模确认借到原告黄套胜860000元的“借据”到庭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套胜主张被告冯全向其借款8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全向原告黄套胜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给原告黄套胜,但被告冯全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黄套胜,尚余借款本金26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冯全逾期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黄套胜请求判令被告冯全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在“借据”中“定于2012年6月11日前还清”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冯全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60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黄套胜,被告冯全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0000元给原告黄套胜的责任。原告黄套胜还请求判令被告冯全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冯全向原告黄套胜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而在“借据”中约定“如在期限未还清该借款,本人愿意按借款的总金额每天向黄套胜交纳1%作为违约金”,属于约定对违反合同而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而被告冯全逾期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给原告黄套胜,原告黄套胜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冯全应承担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黄套胜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黄套胜请求变更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黄套胜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全辩称仅是在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黄套胜借款550000元,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50000元,且原告黄套胜没有直接交付借款550000元给被告冯全;同时,被告冯全已按每月5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共500000元给原告黄套胜;此外,在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860000元中已包括在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550000元及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利息310000元,被告冯全在2012年4月11日签具“借据”后,已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黄套胜,现所欠的260000元实际上全部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冯全对其抗辩,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冯全对其抗辩虽然提供了在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据”到庭,但该“借据”仅能证明被告冯全曾在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黄套胜借款550000元,无法充分证明在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860000元中已包括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550000元及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利息310000元;同时,被告冯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黄套胜借款550000元时已预先扣除利息50000元,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支付过借款利息500000元给原告黄套胜。综上,被告冯全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给原告黄套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冯全负担(原告黄套胜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0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冯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套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王荣松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