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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5日婚生长女刘晓梅,2001年9月26日婚生次女刘晓娇,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有磕磕绊绊,被告在2012年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肋骨、腕骨骨折,且原告曾于2012年4月为离婚纠纷起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勉强维持对原、被告都没有必要。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刘晓梅、刘晓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两个女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一次性付清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二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5日婚生长女刘晓梅(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2001年9月26日婚生次女刘晓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近二十年时间且婚后育有两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双方应相互体谅与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女刘晓梅抚养权问题,因其现已年满18周岁且已参加工作,本院在此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